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8、9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