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花蓮縣縣長,101年11月24日甫獲廣西桂台經濟科技文化交流協會邀請,於同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由花蓮飛抵廣西南寧,並就廣西、花蓮之觀光、城市建設等議題進行商談。聲請人認為兩岸關係發展為影響台灣生存與發展之重要因素,現兩案既已開放觀光,對於以「觀光立縣」之花蓮,自應增強對大陸行銷宣傳之力度,促使語言文化與我國相仿之對案人民至花蓮觀光。本次聲請特商請復興航空以「首航」包機之方式,率領縣府各局處一級主管、鄉鎮長、地方基層民意代表及模範勞工共計180名前往大陸考察,積極扮演向對岸行銷花蓮之先遣部隊,建構兩岸未來在經貿、農業、觀光合作模式,以帶動兩地整體產業活絡發展。為使花蓮縣有機會得定期包機直航廣西桂林兩地,透過本次交流互邀參訪,發展花蓮之觀光,請准暫予解除10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對於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之強制處分,法院得依案件繫屬時或訴訟進行中之各種情事,本於職權審查決定,而就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自10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出境活動中,其中10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已安排參訪廣西南寧市,有聲請人前次聲請時所提大陸參訪行程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13號卷第5頁);又前聲請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出境活動中,亦曾安排參訪廣西南寧市、廣西柳州市、廣西桂林市,有聲請人前次聲請時所提大陸參訪行程足考(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81號卷第3-4頁);復聲請自10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之出境活動中,亦曾安排參訪廣西南寧市,有聲請人前次聲請時所提大陸參訪行程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1號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人本次聲請參訪之地點廣西南寧市、桂林市、柳州市等地,前已曾經聲請參訪,聲請人於本次聲請雖提出「廣西桂台經濟科技文化交流協會」邀請函、「花蓮-廣西首航交流訪問團計畫書」、「花蓮縣101年模範勞工至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參訪調查表」等件,僅是一般性邀請函、計畫書,而該參訪調查表,僅是參訪人員名單,均無從認聲請人有非其親訪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縣(市)政府,亦有副縣(市)長之設置,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聲請人前既已曾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等地,洽談交流合作一事,本件如有再前往上開地點洽談進一步合作事宜,姑且不論該業務是否屬地方政府權責,聲請人非不得委由副縣長銜命前往辦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聲請,雖提出計劃書等資料,仍難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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