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保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球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保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葉保塗於93年9月2日入監服刑,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2,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保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真實年籍對照表(H00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75公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7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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