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2號、第9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銘與 黎振全 、 許永灶 及 許書瑋 (黎振全、許永灶及許書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凌晨
3時7分許,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號前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鏟子各1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 楊芝淦 所有之茶樹1棵得手。嗣為楊芝淦發覺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永銘、共同被告黎振全、許永灶及許書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芝淦、證人 許永輝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遭竊茶樹暨現場蒐證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鋤頭及鏟子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衡情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深掘土地,挖取茶樹,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業已達4人,自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黎振全、許永灶及許書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黎振全、許永灶及許書瑋持以行竊之鋤頭及鏟子各1支,既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