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更正:施用地點為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㈡證據補充:被告沈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被告沈正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98號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經沈正文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於上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景明
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伊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