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京前於民國8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③);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50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
②、③、④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張厝160號旁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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