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持卡人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6月19日金管銀(4)字
第09500244910號函准在案,先予敘明。次按因合併而消滅
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
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
72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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