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僱用原告並租借挖土機,
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挖土機租借費用)。
原告施作時間共計5日,合計4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 德滋 (近似音譯)營造廠承包下構
工程後,因營造廠對被告施作工程有異議,遂另行委由原告
施作。故原告係由該營造廠所僱用,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
且該營造廠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僱用云云,固已提出估
價單3張原本及1張送貨單與1張估價單影本為證,惟被告以上
開單據為原告單方面所開立等語置辯。查上開估價單或送貨單
記載「群霸營造」文字,然被告公司名稱為群壩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顯見上開單
據應非被告所開立可採。參以原告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用任何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
1號、2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職是,原告陳稱被告僱用
之並租用挖土機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陳稱96年12月25日估
價單為被告挖土機司機所簽等語,蓋以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
實難僅憑單據之簽名率以認定僱傭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輔以判斷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又原告所稱之
該人為被告挖土機司機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綜上各情,原
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