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
款,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兩造
簽訂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依該綜合約定書之約
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09月11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借款本金257,362元未為清償,原
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