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361,860元,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103,237元,經核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街○○巷巷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於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衝撞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
吳振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致該車
受有損害,全案已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派員
處理在案。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甲
○○因駕駛疏失,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查上揭受損之8678-UV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昇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516,943元(工資:146,100元、零件:370,843元)
在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上開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就上開賠付
之金額,原告計算折舊及減輕被告七成責任後,僅向被告求
償103,237元,並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憑,核與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附相關肇事資料及鑑定意見書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臺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
通事故紀錄表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照片可證,且本
件事故經委託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車疏失間有因果關係之
事實,應足認定。原告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修復費用
361,860元後,自行扣除修復之折舊費用後,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344,125元,自屬有據。
六、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所明定。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民法第217條可參照,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上
述疏失,然被告行駛之路線為支線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
幹道車,依上開規定,應讓被告先行,卻未遵守,亦為肇事
原因,且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重,同有上述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即有上述之疏失,自無責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爰斟酌雙方過失情節及輕重,認由被告負擔三成責任
較為公允。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依此比例酌減後為
103,237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970元外,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97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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