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98年度簡字第12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
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下午5時許(起訴狀
誤載為下午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龍峰寺」大殿前廣場,遭被告甲○○持鋁棒、被告乙○
○持活動板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手肘重挫傷、右
臀部重挫傷瘀青2102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12102
公分、及鼻鼻翼全裂傷311公分等之傷害。而原告因
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枋寮醫院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後續整形手術及治療費用120,0
00元。㈢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174,000元,爰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辯
以:原告背後及大腿是伊打的,但鼻子是原告自已撞到的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辯以:伊是先被欺負的,為什麼要賠償。伊沒有
打原告,但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民卷第4至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傷害
刑事案件卷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核閱無誤,堪
屬真實: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
㈡原告於當時受有右前臂、右手肘重挫傷、右臀部重挫傷瘀青
2102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12102公分、及鼻鼻
翼全裂傷311公分等之傷害。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共同在上開時、地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手肘重挫傷、右臀部重挫傷瘀青
2102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12102公分、及鼻鼻
翼全裂傷311公分等之傷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賠償?若
可,則可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被告是否共同在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
右手肘重挫傷、右臀部重挫傷瘀青2102公分、右大腿
挫傷瘀青12102公分、及鼻鼻翼全裂傷311公分等
之傷害?
⒈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鋁棒及活動板手傷害原告身體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件傷害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分別指述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張東
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以 張東華 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或過節乙情
,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則張東華應
無虛構上開事實用以誣告被告之理,是張東華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
⒉次查:又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刑事傷害案件中之警卷第27頁、本
院附民卷第8、9頁)。而觀諸警卷所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當日急診入院治療,復
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曾於當日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
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在當時情勢已不甚和善之情
況下,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原告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
成無疑。此外,被告因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亦
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127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
320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
處拘役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9
至4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共同致原告成
傷而侵害其身體權一節,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賠償?若可,則可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
係2人毆打所致,業如上述,則被告2人所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枋寮醫院之醫療費用: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
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往枋寮醫院就診所支出自費金額加健保申請費用
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098元,有枋寮醫院函送本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甲○○則未到庭爭執
,自堪認屬真實。準此,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4,000
元,並未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為此請求。
⒉後續整形手術及治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受有鼻鼻翼全裂傷311公分之傷害,於
98年2月3日急診入枋寮醫院施形鼻成形及重建手術,仍需後
續整形手術及治療,嗣後原告於98年4月20日前往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治為鼻中隔彎曲及鼻骨歪斜等情,除經上開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外(附民卷第8、9頁),並經枋寮
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明確在卷,分別有枋寮醫
院99年3月1日枋醫字第99023號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9日(98)長庚院高字第8C2974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0、35頁),足見原告主張受有後續整形手術及治療費
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倘若原告前往治療鼻中隔彎曲及鼻
骨歪斜,需花費20,000元30,000元一節,亦據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明確,則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為標
準,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後續整形手術及治
療費用,尚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慰撫金:
經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
述。又經本院向枋寮醫院函詢該傷害對原告之影響,該醫院
函覆認:「丙○○生先之鼻樑鼻翼全裂傷深及鼻骨,雖經鼻
成形及重建手術,經傷口癒合後仍有疤痕存在,由於外觀受
影響,其自信心受影響,對工作及家庭也有若干不良之影響
,…」等情,亦有該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是被告2人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業已造成原告身
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應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從
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應屬有據。另查原告係00
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被告乙○○則
係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幫表嫂看店,薪
資為每日100元,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亦為國
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作雜工,月薪約為1、2萬
元等情,除有兩造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外,並為原告、被告
乙○○(甲○○雖未到庭,惟乙○○為甲○○之弟)所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9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
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4筆,惟持分均為7分之1,且價值並不高
,合計僅157,622元,被告乙○○於97年度亦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一部85年出廠、日產廠牌,1995cc之汽車1台,另被
告乙○○志於97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一部82年出廠、
福特六和廠牌,1598cc之汽車1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至20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共
同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上揭之損害,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4,000元(4,000
+30,000+50,000=84,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00元(原告之聲明未請求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簡易庭審理部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分擔。
八、再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