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達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李達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達林(下稱被告李達林)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李達林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