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楷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立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5年5月4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嫌上開罪嫌仍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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