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清秀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
(二)陳述:
1、被告乙○○因原告對其表示需要用錢,遂表示可由其代為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接洽貸款事宜,總計與陽信銀行約定貸款五百萬元。貸款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核撥,被告明知此情,卻利用原告不識字且智識較淺,向原告謊稱貸款還未辦妥,必須前往銀行繼續辦理,兩人遂一起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陽信銀行,到達後,被告便要求原告交付存摺、印章,並要原告先於路邊等候,由被告一人前往陽信銀行內辦理未辦完成之手續。被告乃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領取任何款項或匯款,亦未授權其書立任何領取款項、匯款之有關之文件,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原告名義欄擅自書立領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等私文書後,盜領原告帳戶內之二百萬元,使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訴人於陽信貸款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現金,導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存款損失,事後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二百萬元扣除已清償之五十萬元後之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前開二百萬元自被盜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六萬元,暨存款被盜領後三年內,因痛苦、傷心及遭受家庭大小責罵之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2、原告曾替被告所有之建國北路三段六七號二樓不動產裝修,購置廚具設備,安裝大門及其他裝潢、修理漏水,代墊工資費用三十二萬元,被告自應依法償還。
3、被告曾暴力傷害原告身體,使原告胸部疼痛,嚴重受傷,呼吸困難,精神、體力日漸衰弱,約六個月抱病在床,未能工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三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必係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為請求係本於契約、無因管理的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而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於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之損害賠償部分,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刑事訴訟被訴詐欺一案,所訴犯罪事實相同,惟該刑事訴訟案件,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為被告不動產代墊之款項及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部分,核其原因事實並非前開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所訴之犯罪事實,亦非該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範圍,衡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此部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