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被上訴人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捷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有所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連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信良,並經林信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6032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室內及室外磁磚材料,用於上訴人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4-3、332-1之7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以上訴人實際使用數量計算貨款價格,經退貨計算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實際採購磁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104元,扣除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之訂金169,716元、103年11月5日給付之貨款304,87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及匯款手續費各679元及3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部分貨款金額274,808元(計算式:750,104元-169,616元-304,871元-679元-30元=274,808元),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貨款分別為20,580元及45,024元,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計算式:20,580元+45,024元=65,604元),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20,5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此部分追加貨款金額45,104元(計算式:65,604元-20,500元=45,104元),是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計319,912元(計算式:274,808元+45,104元=319,912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12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102年4月29日報價單)乃依建築師圖面計算得出,因此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方係兩造合意之內容,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材料供應之統包合約,故逾此範圍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內容,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請款之數量與102年4月29日報價單差距過大;再系爭契約明訂合約外之項目不得請款,除非經過另訂協議書或新合約,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內訂購項目,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或新合約,不符計價請款約定,且屋頂磨石子地磚部分,此部分費用乃訴外人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工程統包合約總價內,不應由上訴人給付,另電梯壁磚部分,系爭新建工程於104年3月12日停工後,直至104年4月27日才再度進場施工,是被上訴人主張104年3月20日追加電梯壁磚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2年5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69,716元、103年11月5日給付貨款304,871元、104年2月4日給付貨款20,500元,且工程保險費679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至21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19,912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貨款274,808元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貨款共計750,104元,並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單、退貨明細表、送貨通知單為佐(見司促字卷第26至37頁)。上訴人則辯稱102年4月29日報價單(見司促字卷第22頁)方係兩造合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之數量及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有約定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材料數量及第5條關於材料單價之約定(見司促字卷第5頁),雖均有詳如附件報價單(即102年4月29日報價單)之記載,惟系爭契約第2條另載明「以實際使用計算」等語、第5條亦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照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全額發票作為請款憑證」等語,則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之數量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等節,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實際採購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之磁磚數量計算,而非僅以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載磁磚數量及貨款金額為準。再質之證人 王聖傑 即原在上訴人處任職之工務部副理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建工程只負責提供磁磚材料,並未負責貼磁磚施工,伊自上訴人處離職時,系爭新建工程磁磚已全部貼好完工,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工地初步彙算之磁磚數量來訂約,但有向被上訴人言明訂購之磁磚數量是以現場實作實算來計價,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有改變磁磚貼法,因此增加磁磚需求數量,有些外牆磚變更工法,大部分是版岩磚追加數量比較多,泥作廠商當時在趕工,有向被上訴人溝通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版岩磚單價計算追加之版岩磚價格,而工地未貼完之磁磚,伊也有聯絡被上訴人至現場清點數量辦理退貨,被上訴人也有跟伊核對數量無誤,被上訴人每次送磁磚至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伊都會當場跟被上訴人清點數量,伊會將數量記錄下來,被上訴人依照實際送貨數量向上訴人請款,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記載之磁磚數量是兩造簽約時預估之數量,雙方有約定要依照實際進貨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所提請款金額為750,104元之請款單則係工地完工後,扣除退貨部分,最後跟被上訴人結算之磁磚實際進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另證人王聖傑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版岩磚因為貼法的不同,而造成相當大耗損,因工程的估驗數量,是以面積來算,但材料的部分,因為貼法不同,造成材料的耗損量就會與實際估算的數量還多,像是版岩磚1塊的面積是30公分乘以60公分,柱子為70公分,我們將版岩磚對切成35公分乘以2片,其餘的2片25公分就會造成耗損,無法貼在其餘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衡情證人王聖傑原係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亦無特殊情誼,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故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屬無疑。則由證人王聖傑前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據上均有證人王聖傑之簽名,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出貨單據上所載之磁磚,是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載貨款678,863元方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等節,尚非有據。
3.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不得以物價波動等理由要加價,且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等語,參以證人王聖傑證稱:因為會有物價波動,系爭契約第11條所謂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的意思是指磁磚的耗損量,但現場的數量已經超過10%數量,所以當然依廠商實際出貨的數量來計算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頁),申言之,各品項之磁磚若實際使用數量在增減10%以內,則以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示金額為準,而增減超過10%以上,則應依實際使用數量計算金額,爰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與102年4月29日報價單在數量上之差異整理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外牆版岩磚、編號2山形磚、編號7樓梯石英磚20*20實際使用數量分別為3321片、31500片及1470片,與102年4月29日報價單相較,增加之數量百分比各為44%、22%及13%,而編號5版岩修邊磚、編號9止滑版岩磚實際使用數量為475及140片,減少之數量百分比為59%及76%,均應以上訴人於系爭新建工程現場實際進貨使用之磁磚數量為憑,其餘編號3高亮釉壁磚、編號4聚晶微粉拋光石英磚、編號6水箱白色磁磚、編號8樓梯石英磚20*27數量增減均未超過百分之10,應依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示,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品項磁磚之數額應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739,589元(含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739,5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追加貨款65,604元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經查,證人王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另有向被上訴人追加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之電梯壁磚及屋頂磨石子地磚,因為現場在趕工,其只有口頭向上訴人老闆林信良報告,當時係林信良指示其向被上訴人追加電梯壁磚,請被上訴人報價後,林信良也接受,其才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捷燦親自送貨到工地,其也有當場與陳捷燦清點數量,電梯壁磚只有進貨1次,數量不多,沒有退貨之問題,被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2日單號0000000000、品名記載修邊壁磚之出貨單就是追加電梯壁磚之單據,其有在該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其確實有在工地現場收到這些電梯壁磚,數量無誤,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2月11日、名稱記載磨石子花磚之送貨通知單即為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之部分,該送貨通知單上也有其簽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磁磚材料其均有當場點收,才會在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足認兩造已就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確已將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出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貨款。至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驗請款辦法(下稱請款辦法)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就追加貨款部分訂立協議書或書面合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云云。然觀諸請款辦法第21條第4項約定:「工程估驗請款單內之項目均應以承攬合約為依據,非承攬合約內之項目及單價,應雙方簽立協議書或另增新合約核准後,始能以另外之請款單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係適用於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且本件係材料買賣契約,是否適用此請款辦法,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先前就此部分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0,500元,更徵兩造就追加貨款部分並無適用請款辦法之意。是上訴人據此謂兩造並未依請款辦法第21條第4款訂立書面契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貨款65,604元等節,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抗辯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係由玄丞公司自行採購後,連工帶料向上訴人請款一節,惟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係由上訴人員工王聖傑訂貨及收貨,業經證人王聖傑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及部分貨款、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及匯款手續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09,397元(計算式:739,589元+65,604元-169,716元-304,871元-20,500元-679元-30元=309,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9,397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編號│品名│單價│102年4月29日│104年6月2日│數量增減│102年4月29日│104年6月2日│本院判斷│││││報價單數量│請款單數量│百分比│報價單金額│請款單││├──┼─────────┼───┼──────┼────────┼────┼──────┼──────┼───────┤│1│外牆版岩磚30*60│80元│2300│3353-32=3321│44%│184,000元│265,680元│265,680元│├──┼─────────┼───┼──────┼────────┼────┼──────┼──────┼───────┤│2│山形磚│3.8元│25740│31500│22%│97,812元│119,700元│119,700元│├──┼─────────┼───┼──────┼────────┼────┼──────┼──────┼───────┤│3│高亮釉壁磚│80元│1500│1616-72=1544│3%│120,000元│123,520元│120,000元│├──┼─────────┼───┼──────┼────────┼────┼──────┼──────┼───────┤│4│聚晶微粉拋光石英磚│185元│627│808-144=664│6%│115,995元│122,840元│115,995元│├──┼─────────┼───┼──────┼────────┼────┼──────┼──────┼───────┤│5│版岩修邊磚│45元│1155│0000-000-000=475│-59%│51,975元│21,375元│21,375元│├──┼─────────┼───┼──────┼────────┼────┼──────┼──────┼───────┤│6│水箱白色磁磚│12元│1550│1540│-0.6%│18,600元│18,480元│18,600元│├──┼─────────┼───┼──────┼────────┼────┼──────┼──────┼───────┤│7│樓梯石英磚20*20│10元│1300│1470│13%│13,000元│14,700元│14,700元│├──┼─────────┼───┼──────┼────────┼────┼──────┼──────┼───────┤│8│樓梯石英磚20*27│23元│1000│990│-1%│23,000元│22,770元│23,000元│├──┼─────────┼───┼──────┼────────┼────┼──────┼──────┼───────┤│9│止滑版岩磚│38元│583│140│-76%│22,154元│5,320元│5,320元│├──┼─────────┼───┼──────┼────────┼────┼──────┼──────┼───────┤│總計││││││646,536元│714,385元│704,370元│├──┼─────────┼───┼──────┼────────┼────┼──────┼──────┼───────┤│含稅││││││678,863元│750,104元│739,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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