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筠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0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3人以上)使用該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某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載金額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或現金存入時間及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166、292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6年間為存錢而申設本案臺銀帳戶,當時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借住的友人家中,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000000」寫在存摺上。嗣於107年11月搬離朋友家,後於108年3月間因為新工作需提供薪資入帳帳戶,伊至○○銀行辦理帳戶存摺補發時,經行員告知其本案臺銀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發現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故於108年3月24日以電話向臺灣銀行掛失,但工作無法請假而未臨櫃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伊從未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至於詐欺集團可以金融卡自伊帳戶提領款項,可能是因伊將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且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金融卡係遺失,且已掛失,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雖被告就部分細節所述前後不一,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06年9月27日申設及使用,被告當時領有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79463號刑案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8、20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約定書、開戶人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資料各1份(警卷第43至53頁)在卷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108年3月17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各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其2人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騙金額以轉帳方式存入本案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將告訴人2人轉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黃○○、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併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第5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25日函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見併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41頁、第173至177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及用以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工具,自可認定。
2.被告曾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2月4日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存、提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2頁),並有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1頁)。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4日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結存餘額僅剩631元,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3月17日指示告訴人甲○○、丙○○以轉帳方式將附表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復旋持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近空(見警卷第51頁),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有實質掌握力。考量部分提款機僅有提領千元鈔之功能限制,被告於108年2月4日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款提領至剩餘金額不足千元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情形相符。復審酌以一般人如遭遇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均付諸東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被告於108年
2月4日以金融卡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後,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小額匯款測試臺銀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臺銀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前述本案臺銀帳戶之客觀使用情況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容任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流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3.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遺失一節:
①被告雖於108年6月23日警詢、108年8月21日偵查及11
0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是伊於106年住在朋友家時所申設,故伊雖有數個銀行帳戶,但僅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朋友○○區家中,而伊於107年11月間自友人○○區處所搬回○○區家的過程中遺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云云(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2至303頁),但被告卻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
2月4日持續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存款與提款,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8年2月4日5千元款項是其提領(本院金訴字卷第312頁),及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是於107年11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與其使用帳戶時間矛盾,自非事實。
②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
是搬家時不見,因為我將來工作需要用到戶頭,所以108年3月19日才去掛失等語(見併偵卷第211頁);嗣於10
9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發現)遺失是因為另外一個工作需要帳戶,所以我才去向銀行查詢,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當時我有打電話掛失,銀行的人員跟我說先幫我做掛失,但仍請我要去臺灣銀行辦理掛失,我因為工作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再於109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是在108年3月底才發現遺失臺灣銀行的帳戶,我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告知;我是3月18日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復於109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108年3月24日當天打電話去掛失是妳發現遺失或是妳去○○銀行,而銀行告知妳帳戶遭凍結?)答:是○○銀行跟我說帳戶遭凍結。」、「(審判長問:妳辦理掛失帳戶時,當時是否不知道你臺灣銀存摺、金融卡遺失?)答: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被告對其何時、如何發現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及何時去辦理掛失等過程說詞反覆,其所述之真實性自屬有疑。再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109年10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6775號函可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經同業通報已於108年3月18日設為管制戶,被告雖曾於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5日至○○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掛失及存摺補發事宜,然分行無告知被告其本案臺銀帳戶相關事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頁),則被告所辯稱係因○○銀行行員告知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始知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而向臺灣銀行辦理電話掛失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另辯稱係因辦理工作入帳薪資帳戶之需,方發現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惟觀諸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8年4月3日有被告之薪資匯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是被告工作所需薪資匯款帳戶為○○銀行帳戶而非臺銀帳戶,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③被告於108年3月24日曾撥打臺灣銀行00-00000000客服
專線,以電話掛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09年9月21日銀消金乙字第10901016561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並未至臺灣銀行分行辦理後續補發金融卡等事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7頁被告供述)。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3月24日撥打臺灣銀行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之錄音檔案(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以109年10月16日消金客服字第10900047351號函送本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之內容中(見本院金訴字第265至267頁本院勘驗筆錄),前後關於掛失金融卡部分時間僅1分12秒,通話過程未聽聞被告表示對遺失卡片之擔憂,被告僅將臺銀帳戶金融卡掛失,而未一併將存摺掛失。被告對此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存簿那時候不知道,我是發現卡不見,所以那時候才只有報卡遺失部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供詞,就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乙節說詞始終如一(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3、263頁),是當被告
108年3月24日發現找不到臺銀帳戶金融卡時,理應亦找不到和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存摺,而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重要工具,本應妥為保管,一般人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通常均會立即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同掛失並申請補發,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何以被告與客服人員通話時僅掛失金融卡,而未將存摺一併掛失,實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掛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提領告訴人受騙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多日,則其幫助行為既已使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嗣後是否因其他原因(如:詐欺集團遂行犯行後通知其辦理掛失以掩飾犯行、或其向詐欺集團要求朋分未果、或自覺良心不安等)而為前開掛失之舉,實屬可疑,故被告於
108年3月24日掛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舉,不僅掛失範圍未包括存摺,亦未再積極申請補發等情,皆與常情及被告之說詞不符,且被告電話掛失之時間點亦不足以證明其並未將本案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④被告復於110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8年3月
找新工作,要提供新的公司作為薪資入帳用,才發現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不是為了要提領○○銀行錢,發現被凍結,才知道臺銀的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2、303頁),然由被告於警、偵、審歷次陳述觀之,其答辯不斷變更,且前後矛盾,並隨調查及訴訟程序、調查證據資料顯現而修改其陳述,且對如何發現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過程難以清楚說明,與一般遺失銀行帳戶之人會對如何發現銀行帳戶遺失乙事印象深刻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⑵關於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是否有寫在本案臺銀帳戶存摺一節:
①金融機構為確保存款用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人別之正確性
,特於金融卡設置密碼,持用金融卡之人必須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金融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於6至12位數間,詐騙集團成員若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期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第一次即108年5月4日併案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提款密碼是記在腦裡,沒有寫下來,也沒有寫在存簿上等語(見併偵卷第19頁),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未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來,則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除非經告知正確密碼,顯然不可能輸入正確本案臺銀帳戶密碼,以提領款項。
②被告於本案108年6月23日警詢及同年8月2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為合理化前開說詞與實際上詐欺集團可自其臺銀帳戶領取不法所得之矛盾,即改稱:我將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時,被告立即答以密碼為「000000」,檢察事務官遂質疑被告既能背誦金融卡號碼,又何需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上?被告雖辯稱:因為我以前記憶不好,現在我才記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自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於108年3月18日遭凍結而多月未使用之情況,被告仍得於偵詢時回答金融卡密碼,足認被告已將密碼熟記於心,而被告既已熟記密碼,自無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上之需要,否則無異增加該帳戶被盜用之風險,故被告於熟記密碼之情況下,辯稱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之上云云,應屬臨訟杜撰,委無足採。嗣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併案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再改稱: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見併偵卷第211頁),細觀被告前開於本案與併案偵查階段之說詞不一致可悉,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所稱:有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云云,係針對併案案件於陳述之矛盾所為之修改,但於108年9月24日回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時,仍延續前次警詢說詞,向偵查機關表示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未記載於存摺之上,故發生被告就同一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有無記載金融卡密碼,刻意於不同案件調查時為不同陳述之情形,且難認前開因案件所生之陳述不一係因被告一時記憶不清所致,顯係被告刻意構詞掩飾其將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審理時審判長再次向被告確認歷次不同陳述何者為真時,被告又再度改稱:不確定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之上,復又供稱:寫在存摺上的密碼「000000」是一開始設定的,密碼後來有換過,若以密碼「000000」去提款,會是錯誤的等語,經辯護人兩度確認及提醒被告想清楚再回答後,被告又改稱:我不確定寫在本子上的密碼是哪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9至311頁)。衡以金融卡密碼之管理為提領帳戶款項重要事項,被告卻就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管理方式歷次陳述不一,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⑶綜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提供予他
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轉帳帳戶。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曾於○○超市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1、313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臺銀帳戶使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再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雖然本案臺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再經提領之方式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的行為。被告既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得預見該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為收取及領提轉出不法所得之用,產生金流斷點,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告訴人丙○○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告訴人甲○○被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部分,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云云。
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
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縱使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提領該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不同,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及密碼卡之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實際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及109年7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63、65、83、85頁)在卷為憑,且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四面佛處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中尚有祖父、祖母、母親及姐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1│甲○○│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3月17日│20,982元││││3月17日下午17時許,撥打電話│19時49分許│││││與甲○○,自稱為樂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並佯稱樂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協助取消10個奶瓶消毒││││││鍋之訂單,之後會有兆豐銀行行││││││員協助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8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自稱為兆豐銀行行員,並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甲○○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下│1.108年3月17日│1.49,987元││││午17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自│18時23分許│2.49,987元││││稱為樂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2.108年3月17日│3.18,000元(含││││佯稱因經銷商操作不當造成多筆│18時27分許│15元手續費)││││消費,之後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取│3.108年3月17日│││││消。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稍後│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自稱為兆豐││││││銀行客服專員,並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交││││││易紀錄,致丙○○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