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末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金鐘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也就是說前案跟後案間其實沒有什麼關聯,本院認為依照上開所述的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被告 陳金鐘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5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方,見 滕時良 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掛有香末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元)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末1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滕時良、證人 黃慧婷 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邱稚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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