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林雅珍 被告 林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1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以暱稱「 林小暄 」在臉書社群網站「嬰幼兒二手和全新媽咪」社團內,販售濕紙巾、衛生紙、清潔劑、嬰幼兒產品等商品,其經營方式係利用上游廠商有優惠折扣活動時,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之上開商品吸引買家瀏覽購買,待買家在販售商品文章留言處表示欲訂購該項商品後,再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與買家商談交易細節、匯款事宜,買家匯款後,其再向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出貨。詎被告於107年2月間起,明知上游廠商已無優惠折扣活動,其已無管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所販售之商品,卻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商品給買家,其明知高買低賣,必會造成虧損而無力交付商品給予買家,而使買家蒙受損失,然其為吸取大量現金入帳,以支應自己對先前買家所負之債務(即尚未出貨之訂單或返還已收貨款尚未出貨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嬰幼兒二手和全新媽咪」社團內,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能力以低價取得其購買之商品且供貨穩定,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 林鈺豐 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卻不能交付商品,亦未退款予原告,致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646,30
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1,646,3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46,300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118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6,300元,及自10
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2月14日│62,000元│├──┼───────┼──────────┤│2│107年3月26日│18,000元│├──┼───────┼──────────┤│3│107年4月23日│130,050元│├──┼───────┼──────────┤│4│107年6月1日│117,000元│├──┼───────┼──────────┤│5│107年6月21日│241,000元│├──┼───────┼──────────┤│6│107年7月11日│120,000元│├──┼───────┼──────────┤│7│107年7月12日│127,500元│├──┼───────┼──────────┤│8│107年7月21日│106,750元│├──┼───────┼──────────┤│9│107年8月15日│50,000元│├──┼───────┼──────────┤│10│107年8月23日│160,000元│├──┼───────┼──────────┤│11│107年8月30日│97,500元│├──┼───────┼──────────┤│12│107年9月3日│106,500元│├──┼───────┼──────────┤│13│107年9月6日│27,500元│├──┼───────┼──────────┤│14│107年9月26日│150,000元│├──┼───────┼──────────┤│15│107年9月29日│132,500元│├──┴───────┼──────────┤│合計│1,646,3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