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說明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即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住所,非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起訴處分」後,補充以「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0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簡志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2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香菸狀,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4月9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9517公克、驗餘淨重1.90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志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9517公克、驗餘淨重1.904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9517公克、驗餘淨重1.9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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