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點壹零壹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怡芬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近年來世界諸多國家、政府大力宣導禁毒政策,在各類型傳媒上不斷宣導毒品可能造成的危害,被告理應知曉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總計10.10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的吸管1根,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73號被告江怡芬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初,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2段242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6萬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2日
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淨重1.8800公克、驗餘量1.8778公克、1包淨重8.2258公克、驗餘量8.223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1800公克)為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怡芬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淨重1.8800公克、驗餘量1.8778公克、1包淨重8.2258公克、驗餘量8.223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1800公克),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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