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81號

原告 施青青

被告 蔡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大樓拆裝冷氣時,不慎將冷氣架掉落,砸毀暫停於上開大樓路邊之訴外人 鄭秋蘭 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受有以下損害:

  ⒈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475元。(含零件20,475元、工資32,000元)

  ⒉車輛拖吊費用500元。

  ⒊交通費用2,615元:

  ①111年7月2日計程車費205元:原告住在土城,此為事發日自板橋返回土城之費用。

   ②111年7月3日計程車費400元:系爭車輛之原廠修車廠位於中和,此為原告自土城家中至中和原廠之費用。

   ③111年7月19至111年7月21日高鐵費2,010元:系爭車輛維修至111年7月22日,該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1年7月19至111年7月21日係因原告老家有事必須回去,故支出高鐵費來回費用2,010元。

  ⒋111年6月30日系爭車輛美容費用2,480元。

  ⒌111年7月22日系爭車輛美容費用1,08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20天補貼費用:10,000元。

  ⒎以上共計69,150元。

 ㈡嗣經訴外人鄭秋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有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111年7月2日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如內部拆開有受損者,需另外追加等語,此為兩造所同意,惟原告第二次估價維修項目增加車輛後箱蓋及雙尾翼之鈑金、烤漆,不符兩造原先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應排除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亦需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日於上開大樓拆裝冷氣時,不慎將冷氣架掉落,砸毀暫停於上開大樓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達公司中和廠之結帳工單、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事故當下照片、維修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像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於拆裝冷氣時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已於第一次估價時,達成僅就車輛內部拆開有受損者,始得另外追加之合意,惟第二次估價項目皆屬車輛外部維修,則非屬上開約定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後擋玻璃整片碎裂,後箱蓋亦有呈現凹陷狀況,有事故當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示撞擊力道甚大,第一次估價單上雖僅有就後擋玻璃、飾板等部分進行估價,然車廠於估價單上亦有註明「內部拆開有受損需另外追加」,可見本次估價尚未就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損為估驗完畢,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就其餘車損部分放棄請求,則被告以第二次估價單已經超過第一次估價單所記載之「內部拆開」範圍,拒絕給付第二次估價單之維修費用,即非可採。參酌第二次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後箱蓋之拆裝、維修,與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車損部位亦屬相符,則原告請求兩次估價後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⑵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⑶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475元(含零件20,475元、工資32,000元),此有北達公司中和廠結帳工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048元為限(計算式:20,475×1/10=2,0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32,000元,為34,048元(計算式:2,048+32,000=34,048),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施作工作而不慎受損,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進廠維修,其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仍有使用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交通費用支出2,61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及高鐵票證資訊截圖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35、6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111年7月2日之計程車單據,亦未就使用高鐵往返之必要性提出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僅於111年7月3日之計程車支出4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交通費用支出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車輛美容部分:

   原告另請求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2日系爭車輛之美容費用共計3,560元(計算式:1,080+2,480=3,560),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汽車美容乃汽車車主為汽車外觀之美觀,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社會一班通念應係於依個人需求而定,並非所有車輛均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一般車輛之車身未美容者亦所在多有,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為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20天補貼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0天,被告應補貼10,000元云云。原告未就其受有上開損害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948元(計算式:34,048+500+400=34,94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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