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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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深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深根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大型扳手(紅色把柄)、拔釘器、轉螺絲用之老虎鉗、剪線夾、平口螺絲起子(綠色把柄)各壹支及手電筒參支(分別為黃色、淺藍色、深藍色手電筒各壹支)及無線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原記載「於98年2月27日5、6時許」補充為「於98年2月27日下午
5、6時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害人「 陳林 金鑾」之記載均更正為「陳林 金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即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柯深根與 李明煌胡慶榮 (渠等二人均據本院判決確定)共同行竊,於98年2月27日下午5、6時許,由李明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係破壞鐵窗並踰越之以侵入他人住宅所為,該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李明煌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大型板手、拔釘器、老虎鉗、剪線夾、平口螺絲起子等作案工具,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被告柯深根與其共同行竊,其雖在外把風,惟就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仍應負共犯之責。
四、核被告柯深根夥同李明煌及胡慶榮,於上開時、地侵入 陳林金鸞 住處,竊取陳林金鸞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柯深根與李明煌、胡慶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與李明煌及胡慶榮共組竊盜集團,由李明煌進入屋內,胡慶榮及被告柯深根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攜帶兇器毀壞他人住家鐵窗之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破壞民眾對居家安全之信賴,且造成他人具體財物損失,惟所竊得之心型耳環1對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柯深根與李明煌、胡慶榮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鐵鎚、大型扳手(紅色把柄)、拔釘器、轉螺絲用之老虎鉗、剪線夾、平口螺絲起子(綠色把柄)各1支及手電筒3支(分別為黃色、淺藍色、深藍色手電筒各壹支)及無線手機3支等如主文所示之作案工具,業經李明煌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係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物,參諸被告柯深根與李明煌、胡慶榮三人於該案附表編號三之行竊時間與本案相近,均為98年2月27日下午5、6時許,且地緣關係皆為學甲鎮新榮里東寮一帶(98年度易字第533號係38之50號,本案則係26之10號),是被告柯深根與李明煌、胡慶榮三人以相同之物在案發地點一帶行竊,應可認定,故上開之物,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亦經另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銷毀,故本件仍按主從相隨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口罩4個、手套3雙,雖係被告柯深根與李明煌、胡慶榮三人持以供犯本案竊盜所用,然業經銷毀而滅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吳坤城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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