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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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 陳水河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 許萬得 之財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五五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八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均分歸為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使用性質相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中555-3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鄰,555-4地號土地西側約面寬4公尺鄰接臺南市○○區○○路○○○區○○路寬度約在12公尺左右,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臨路寬度需達3.5公尺始得建築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倘以原物分配,兩造分得土地西側鄰○○○區○○路寬度分別僅約2公尺,不符前揭臨路寬度之規定,日後勢將無法建築使用,顯然嚴重減損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是依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取得,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土地可供建築利用,以地盡其利,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所有權人許萬得為失蹤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利用關係;管理者即被告,對土地亦無積極之管理或使用,以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未分配土地,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對被告並無不利。縱被告取得土地,亦為無法建築利用之畸零地,已如上述,且將來土地無人繼承歸屬國庫,原告亦得依法併申購毗鄰被告分割取得之國有畸零地;或可依法申請調處購得被告土地。故依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可避免分割後土地因建築需要,勢必衍生需另行申購被告土地之程序不利益及勞費支出。
(二)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
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55-4地號、地目水,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均歸由原告取得。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364,090元。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二、被告則主張: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方案同意,同意用補償方式分割,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使用分區相同且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物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均為雜草叢生的空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西北側臨近自強路,同段555-3地號土地南側鄰近龍埔街;原告陳述系爭土地上有一些貨櫃屋坐落其上,是原告出租第三人作為營業使用,不需要測量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36頁),堪認屬實。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土地之經濟效益為出發
考量,若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強予分割,將造成土地不符合法定建築規定,致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被告以金錢補償之,除無須另行考慮現有地上物外,亦為被告所同意之方案,尚值憑採。又揆諸前開法文,所謂金錢補償,應可參考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經鑑估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6,728,180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其估價報告亦無違失之處,自可為採補償之依據。是受原物分配之原告,自應以上開價值2分之1即3,364,090元對未受分配之被告為價金補償。
(三)綜上,本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利害關係等因素,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並命原告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之效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