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斾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胡旆綸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酒駕這件事情被告也感到很後悔,請求庭上體恤被告每月所得於生活上並無多餘,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5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固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準此,原判決就刑度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併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最近一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被告第5次犯酒醉駕車,復符合累犯加重要件,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偏低之刑度,故被告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