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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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並補充,「駕車為其附屬業務」、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開小貨車上工,而其因工作需要載工程工具,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從而被告駕車為其附屬業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重大,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張明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號前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黃億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六合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致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億祥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頭皮左手腕撕裂傷8公分、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張明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黃億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中之陳述│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而與告訴人黃億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億祥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鑑定結果為「一、張明雄駕│││查報告表(一)、(二)│駛自小貨車,支線道未讓幹│││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23張│、黃億祥駕駛普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之事實。│││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60││││160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院診斷證明書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六│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