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吳順清 陳述
㈢、證人 陳俞志 104年9月17日警詢陳述(警卷第6頁反面)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頁)
㈤、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警卷第9頁)
㈥、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10、12頁)
㈦、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1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而入監服刑多次,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其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另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告陳瑞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交易字第224號、99年度訴字第
1230號、99年度訴字第17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確定(以下分別簡稱第①案、第②案、第③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訴字第1778號、100年度訴字第58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以下分別簡稱第④案、第⑤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⑥案)。嗣第①、②、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
4日執行完畢),第④、⑤案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1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4日),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11日(嗣又於103年12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詎陳瑞章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俞志母親 陳玉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吳順清所有之農用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將農用曳引機電池電線扯斷之方式,破壞吳順清所有之上開農用曳引機之電池電線,致令上開電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順清,之後再徒手拆卸上開曳引機內之電池共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得手後,將蓄電池2顆以3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人士,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吳順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順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順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俞志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及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純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