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 鄭予晴 及被害人鄭○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 鄭元彭 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及劃有減速標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鄭予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雙方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104年度調偵字第581號偵卷第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104年8月2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2頁)、告訴人鄭予晴及被害人鄭○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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