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 林佩瑜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詹奕聰 律師被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秀
林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出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聯合診所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資料予原告查閱;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關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資料供原告查閱,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合夥財產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至於聲明第3項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且因原告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9萬7,200元(1,997,200+1,650,000+1,650,000=5,29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萬3,470元,原告僅繳納2萬800元,尚不足3萬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