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陳淑玲 被告鑫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丑 被告 洪芳鈴
洪彩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於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修正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內容(即確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請求行為對象是否為被告鑫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並說明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撤銷」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該條並非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
㈡、又原告雖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按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倘原告未同時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不得逕以被告所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是原告應確認是否追加訴之聲請,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