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聲請抗告,其理由如下:本件原審裁定書內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①毒品案犯罪日期於98年3月8日、編號⑤恐嚇案件犯罪日期98年1月18至98年1月19日,上開兩案之偵查案號臺灣苗栗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及98年度偵字第6043號,應適用98年度聲字第979號之刑事裁定編號①毒品案之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編號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一同併罰之。又原審裁定書內7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佔5件,均屬微罪,亦均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此次刑期略長,足以戒斷毒品危害之身心,抗告人並有信心,不再重蹈覆轍,雖判刑接受矯正是必要的,但仍期能於適法範圍內適度降低刑期,給予機會,並以達到矯正之目的為考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裁定如附件),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10月以下(98年易字第1031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原審裁定附表中所示編號①、⑤二罪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中附表編號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指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9月1日18時與97年12月13日10時,其確定判決日期分別為98年5月5日與98年5月18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號、108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僅與本案附表編號①、⑤所示之2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以合併執行,惟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2罪,既與本案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不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①、⑤聲請與附表編號②、③、④、⑥、⑦定應執行刑,而未就已定應執行刑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9號裁定所定之2罪與附表編號①、⑤再更定其刑,法院亦未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