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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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謂:因被告於警訊筆錄至今均坦承不諱,並協助釐清此案件,懇請從輕量刑,好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造福人群、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4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同年4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有犯行,均屬累犯,亦衡量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其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惟僅被害人乙○○之部分得發還之外,其餘均已變賣致無從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