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95號、98年度偵字第1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雖以系爭合會開標時,伊雖有泡茶請客人喝,僅係禮貌性之往來,又收取會錢,僅係因為伊與共同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且為名義上會首,方才為之,所為合於常情,伊與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丙○○召募何人參與系爭合會並不知情,冒標過程亦不知曉,一切均係丙○○離家出走後,主動通知各合會會員調查會款之收支狀況,方知悉有冒標一事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對於伊乃系爭合會首及合會開標期間,曾親臨開標現場等情既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曾向會員收受會款,及共同被告丙○○離家出走後,曾主動通知各會員等情,顯見,被告對於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即共同被告丙○○,以伊為會首所召募之系爭合會之會員成員均有所認知,否則在合會仍持續運作期間,如何知悉得向何人收受若干金額之現金?或如何清點某人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符合該期合會應繳納之會款?且被告在共同被告丙○○離家後,尚有能力主動通知各會員,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以伊為會首所成立之系爭合會會員資料,非全然不知。另依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參與及指示系爭合會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等情,亦已供證述在卷,再參佐被告對於公司及家裡之分工情形亦陳稱伊負責業務,財務則由共同被告丙○○管理等情,按公司行號之經營,其財務來源,理當視業務量而定,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長達十餘年夫妻關係期間,既然共同打理家庭及公司,則被告與丙○○二人對於公司業務如何開拓、每筆業務實際之獲利,及現金周轉等情事,均應甚為明瞭,被告僅以一切財務均由丙○○負責,而漠視伊與丙○○在共同經營家庭及公司過程中,彼此對於業務及財務等實無可能毫無所悉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乃迴避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此外,本件並經原審法院詳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對於本案系爭合會因被告及共同被告丙○○均並未保留紀錄每月得標者姓名、標金金額之本案合會會單,且距案發時日已久,除被告及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忘記各次係以何人名義得標外,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丁○○等人亦證稱因為信賴被告而未於每次標會日期實際參與開標,亦不知每月係以何人名義得標,因而無法調查確認被告各次冒標之時間、冒標會員姓名究為何人、標息金額及據以計算本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然本案被告冒用該合會活會會員名義得標9次,並以此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至為明確,自不容因無從調查其等係冒用何活會會員之姓名,遽予解免其刑責,亦併予說明。是以,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外,本件被告乃系爭合會會首,對於因冒標及虛列人頭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原判決依此量處被告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既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然犯後業已與本件告訴人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參與其合會而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丁○○、甲○○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