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紅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紅緩刑貳年,並應再給付被害人 胡清海 、 張貴糖 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其中壹佰伍拾萬元應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其餘柒拾萬元,應自一○七年十二月起至一○八年四月止,於每月二日各給付壹拾萬元;一○八年五月二日給付貳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劉紅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紅於同年1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付費乘客 黃柏源 等7人,沿省道台26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屏東縣○○鄉○○段8.5公里處與無名巷(往滿豐漁場)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柏油及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胡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慢車道,胡雅婷亦有疏於注意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旋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擬跨越中線迴轉至南下車道,劉紅因有上述行車過失,反應未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即當場自後撞擊胡雅婷之上開機車左側,並致胡雅婷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內壓升高、顱底骨折、疑腹部內出血、疑脾臟破裂、疑肝臟撕裂傷、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及肋骨骨折併肺臟鈍挫傷等傷害。胡雅婷經緊急送醫救治,終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19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劉紅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清海(被害人之父), 吳自強 、黃柏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於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員調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被告所駕車輛案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乙張暨翻拍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該署相驗卷宗乙份)等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89號函文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佐。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4至35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胡雅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紅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另領有小型車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違規定」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2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89號書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8至20頁)。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胡雅婷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胡雅婷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前揭卷附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4至35頁),被告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述業務上駕車疏失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胡雅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內壓升高、顱底骨折、疑腹部內出血、疑脾臟破裂、疑肝臟撕裂傷、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及肋骨骨折併肺臟鈍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終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19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更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其行為實有不當,但被害人胡雅婷亦應負肇事責任,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有業務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為並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復斟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承三個小孩都才國小、教育程度為大陸中專、經濟狀況不佳、現在在做直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胡海清 、張貴糖達成民事調解,並願再給付220萬元,其中150萬元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其餘70萬元,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於每月2日各給付10萬元;108年5月
2日給付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7年11月2日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附緩刑條件,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