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天福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由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之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並經本院載明於本院押票。被告雖於107年9月25日委請辯護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就應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視為已於107年9月25日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㈡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0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已承認其確有拍攝被害人A女(94年0生,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B女(96年0生,代號:0000000000,下稱B女)、C女(92年0生,代號:
0000000000,下稱C女)、D女(95年0生,代號:0000000000,下稱D女)猥褻或性交之照片、影片,亦自承確曾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以陰莖觸碰被害人A女跨下、並以陰莖進入被害人A女之口腔,更曾有擁抱被害人D女或以陰莖觸碰被害人D女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A女、D女意願之行為,亦否認對於被害人C女為猥褻之行為。惟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及對被害人C女為猥褻之行為、違反被害人D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及違反被害人A女、B女、D女意願拍攝其等猥褻或性交之照片、影本及拍攝被害人C女猥褻之照片、影片等情,分經前揭被害人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其等所證遭被告猥褻、性交或拍攝猥褻、性交照片、影片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前詞尚屬相符,足信其等所言不假,且有卷附之勘察報告、被告拍攝之照片、影本擷圖等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相機記憶卡、電腦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4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確屬重大,應無疑義。且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C女、D為性交、猥褻行為或拍攝其等性交、猥褻照片之際,究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等意願之方式為之,抑或係經其等同意乙節,事涉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單純法律評價之爭議,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實非有理,應予指明。㈢被告雖坦承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供其各次犯罪情節,尚與證人A女、B女、
C女、D女之證述不盡相符,甚且就其有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意願一節,更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迥異,又依卷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曾要求對方刪除訊息內容,顯係要求證人湮滅證據之行為,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曾刪除遭警方查扣之電腦及記憶卡內檔案等語,可見被告本身亦非無湮滅證據之舉措,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被害人A女、B女很親密等語;於警詢時承稱被害人A女常找其玩,其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互動良好,被害人B女係其親戚小孩、感情很好,被害人C女係其姪孫女,顯然與被害人A女、B女、C女均關係密切,再依卷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更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亦有試圖透過被害人D女友人,取得被害人D女父親聯絡方式,綜上以觀,顯有事實可認被告非無透過人情壓力等方式勾串證人,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A女、
B女、C女、D女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或有供稱卷附圖片係其翻拍色情影像內容等語,非無規避刑責,誤導偵查之情形,且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業如前述,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同堪認定。另被告本案猥褻、性交犯行之被害人人數高達4人,且期間長達數年,犯罪次數不少,且犯罪手法相似,同質性甚高,足彰其有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傾向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亦堪認定。辯護人稱被告無逃亡、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純係徒憑被告片面供述所為辯詞,尚難信採。㈣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害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身心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鑑於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之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猶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相關證人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因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與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㈤聲請意旨所陳前詞,係以自己之說詞,認原處分無任何具體理由即認定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通信、接見,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遭警方緝獲前,雖曾將電腦、平板電腦等通信內容刪除,然於偵查期間,警方曾多次進入被告家中,將被告之相機、電腦、棉被等物件扣押,而相關通信內容亦經警方還原,且本件既已起訴,已無偵查不公開之顧慮,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被告之家人亦未曾接觸及騷擾被害人,被告僅就罪名評價有所爭執,是應無自己或透過人情壓力勾串証人,使案情陷晦暗不明,而有串証、滅証之原因存在。㈡被告縱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年已65歲,身體多處疾病,亟需接受看守所以外機構治療,並無任何逃亡之體力,原裁定不能因被告涉犯重罪,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㈢被害人係到被告家中,被告始對渠等拍攝或為猥褻行為,然事故發生後,被告遭左鄰右舍鄙視,使全家人蒙羞,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在軍中曾擔任輔導長,對名譽視為第二生命,此次教訓將深切檢討,不再有反覆發生之情形。㈣被告請求准予解除接見、通信,無非是能與重病之太太及三位女兒會面,純基於人道請求,一解被告相思之情,而非為了湮滅罪而使案情晦暗,原裁定繼續准予禁止接見、通信,所持理由,顯屬牽強。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
命法官於107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22條第
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315條之
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4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對被告自107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在案,有原審法院107年9月2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雖稱:其沒有強制A女,是A
女同意讓其摸,其從肩膀經過胸部滑下來摸到大腿,其有摸
A女下體;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對B女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但沒有強制B女;對起訴犯罪事實㈢部分,其承認有對C女拍照,但否認有猥褻;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其承認有對D女拍照,磨擦D女大腿;對起訴犯罪事實㈤部分,承認有起訴所載之客觀事實,但沒有強制A女;對起訴犯罪事實㈥部分,承認其有抱著D女,D女有轉身時,其手可能有碰到D女下體,其不敢說沒有碰到等語,然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已堪認其對被害人A、B、C、D女等人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應屬罪嫌重大。
五、原審法院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對受命法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原審駁回被告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現因高血壓及痛風,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內定期門診就醫,並按時服藥,目前無不能於該所就醫之情形,業經本院向屏東看守所查明載卷,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以之做為聲請撤銷羈押之原因,核無足採;而被告思念想與家人見面,則非聲請撤銷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