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黃聖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4日警澳偵字第10800102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寶島公園內,出示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刀械藍波刀1把並把玩,經民眾報案後,員警至現場處理,得甲○○同意後,於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刀械。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屬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移送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從卷附照片觀之,該藍波刀刃及刀柄全長約30公分,刀鋒端銳利,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是在公園盪鞦韆上把刀拿出來,因為刀子是今天買的,所以才會帶在身上,只有拿出來看而已,攜帶用途僅為好奇等語,惟該藍波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持之在路上行走,甚且加以使用,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刺殺,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置辯,難認有理由。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全情,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在公園內,時間為下午3時許,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職業為學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七、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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