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持有數量非多,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0.28公克,驗後淨重
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5公克,驗後淨重0.94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稽,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