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十六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元除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十六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元除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乙○○之間,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丙○○等人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9日遭查獲時止,在其經營「大倫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對賭財物,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等人提供電動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且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達35台,其規模非小,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均屬嚴重,而被告丙○○則係營業負責人,違法營業最大受益者,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僅係受僱店員,為賺取薪資而為本件犯行,看顧期間非長,被告甲○○偶一賭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5台(含IC板共41塊)及在櫃臺所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100元(附件附表二編號2),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乙○○所諭知罪刑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身上查獲之賭資現金24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台)││├──┼─────────────┼───┼─────┤│一│滿貫大亨機台│1│含IC板1塊│├──┼─────────────┼───┼─────┤│二│滿貫大亨機台│1│含IC板1塊│├──┼─────────────┼───┼─────┤│三│滿貫大亨機台│1│含IC板1塊│├──┼─────────────┼───┼─────┤│四│星鑽迷機台│1│含IC板1塊│├──┼─────────────┼───┼─────┤│五│星鑽迷機台│1│含IC板1塊│├──┼─────────────┼───┼─────┤│六│星鑽迷機台│1│含IC板1塊│├──┼─────────────┼───┼─────┤│七│星鑽迷機台│1│含IC板1塊│├──┼─────────────┼───┼─────┤│八│星鑽迷97機台│1│含IC板1塊│├──┼─────────────┼───┼─────┤│九│星鑽迷97機台│1│含IC板1塊│├──┼─────────────┼───┼─────┤│十│星鑽迷97機台│1│含IC板1塊│├──┼─────────────┼───┼─────┤│十一│星鑽迷97機台│1│含IC板1塊│├──┼─────────────┼───┼─────┤│十二│星鑽迷97機台│1│含IC板1塊│├──┼─────────────┼───┼─────┤│十三│賽馬機台│1│含IC板2塊│├──┼─────────────┼───┼─────┤│十四│賽馬機台│1│含IC板2塊│├──┼─────────────┼───┼─────┤│十五│金蘋果樂園機台│1│含IC板1塊│├──┼─────────────┼───┼─────┤│十六│金蘋果樂園機台│1│含IC板1塊│├──┼─────────────┼───┼─────┤│十七│超悟空機台│1│含IC板1塊│├──┼─────────────┼───┼─────┤│十八│黑王北斗神拳機台│1│含IC板1塊│├──┼─────────────┼───┼─────┤│十九│超級戰國風雲機台│1│含IC板1塊│├──┼─────────────┼───┼─────┤│二十│超級戰國風雲機台│1│含IC板1塊│├──┼─────────────┼───┼─────┤│二一│動物奇觀機台│1│含IC板1塊│├──┼─────────────┼───┼─────┤│二二│動物奇觀機台│1│含IC板1塊│├──┼─────────────┼───┼─────┤│二三│3D賽狗機台│1│含IC板1塊│├──┼─────────────┼───┼─────┤│二四│3D賽狗機台│1│含IC板1塊│├──┼─────────────┼───┼─────┤│二五│3D賽狗機台│1│含IC板1塊│├──┼─────────────┼───┼─────┤│二六│3D賽狗機台│1│含IC板1塊│├──┼─────────────┼───┼─────┤│二七│3D賽狗機台│1│含IC板1塊│├──┼─────────────┼───┼─────┤│二八│劍龍機台│1│含IC板1塊│├──┼─────────────┼───┼─────┤│二九│劍龍機台│1│含IC板1塊│├──┼─────────────┼───┼─────┤│三十│金象王機台│1│含IC板1塊│├──┼─────────────┼───┼─────┤│三一│捷豹機台│1│含IC板1塊│├──┼─────────────┼───┼─────┤│三二│金象王機台│1│含IC板1塊│├──┼─────────────┼───┼─────┤│三三│龍鳳機台│1│含IC板3塊│├──┼─────────────┼───┼─────┤│三四│魔法球機台│1│含IC板2塊│├──┼─────────────┼───┼─────┤│三五│大舞台機台│1│含IC板2塊│└──┴─────────────┴───┴─────┘附表二: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賽狗主機│部│1│├──┼─────────────┼────┼────┤│二│櫃檯下現金│元│3,100│├──┼─────────────┼────┼────┤│三│機台內代幣│枚│2,747│├──┼─────────────┼────┼────┤│四│櫃檯下代幣│枚│5,338│├──┼─────────────┼────┼────┤│五│櫃檯下寄分卡│張│63│├──┼─────────────┼────┼────┤│六│櫃檯下會員卡│張│24│├──┼─────────────┼────┼────┤│七│監視錄影器鏡頭│個│8│├──┼─────────────┼────┼────┤│八│電腦主機│台│1│├──┼─────────────┼────┼────┤│九│開洗分紀錄表│張│3│├──┼─────────────┼────┼────┤│十│紅包抽獎贈獎活動贈分對照表│張│1│├──┼─────────────┼────┼────┤│十一│刮刮樂│張│1,080│├──┼─────────────┼────┼────┤│十二│監視器液晶螢幕│部│1│├──┼─────────────┼────┼────┤│十三│監視器螢幕│部│1│├──┼─────────────┼────┼────┤│十四│賽馬比分對照表│張│1│├──┼─────────────┼────┼────┤│十五│電子計分板│塊│3│├──┼─────────────┼────┼────┤│十六│賭資│元│2,4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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