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長選任辯護人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吳孟桓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薛金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確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等疾病,失智症狀態已達身心障礙中度,行動困難,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臺大醫院民國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83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到庭應訊時,經法官諭請被告之女薛安庭於其耳旁告知其權利、詢問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被告聽聞後並無任何反應,且迄至開庭結束聽聞法庭對話聲音亦無反應,另經本院訊問陪同到庭家屬即被告前配偶丁志英、家屬薛安庭均表示:被告無法理解其等說話意思,無法說話或敘述完整句子,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足認被告到庭應無法理解、回覆庭訊之問題。又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瞭解訴訟行為及審判意義乙節函詢臺大醫院,其函覆以:「一、薛金長先生於000年0月0日由太太陪同至本院神經部初診,主訴為認知功能衰退,開車會迷路、有被偷竊妄想,當日門診發現有口語理解困難,但仍能完成簡易心智量表,檢查得分18分(滿分30分),以其教育程度、職業背景,應有輕度以上失智。3月10日薛先生因肛門膿瘡由急診入院治療。於4月26日進行心理師心智評估,簡易心智量表退至8分,失智症評估為中度失智,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障礙,雖意識清醒,但時間空間定向、判斷及問題解決、社區功能等皆有中度障礙之缺陷,記憶也有輕度障礙。薛先生到庭陳述之內容須有所保留,恐有錯誤。二、失智症病情在肛門膿瘡感染治療之後有可能減輕,但無法恢復至感染之前的認知功能狀態,且認知功能會隨著時間逐漸惡化。」,有該院106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659號函暨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病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3頁至第128頁)。綜上,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目前之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理解訴訟行為及審判意義,可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其身心狀況回復以前,就本件應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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