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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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82號異議人 黃千玲 即私立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相對人AndrewJosephRobinson
MatthewRobertCholewickDavidPerryDoernDeBenedictDanielleElys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內容多所不服,爰依法提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DavidPerryDoern、DeBenedictDanielleElyse分別負擔100分之1、100分之4,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4,279元【計算式:即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15,030元-DavidPerryDoern負擔之百分之1訴訟費用150元-DeBenedictDanielleElyse負擔之百分之4訴訟費用即601元】,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對原裁定諸多不服為由,提起本件異議,然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額係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並無違誤,且異議人亦迄未說明原裁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有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向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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