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源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向告訴人 柯立緯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A房,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詎被告可預見將大量廢棄物倒入馬桶內,將造成水管阻塞失其效用,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
10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間某時,將大量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廢棄物倒入上址廁所馬桶,使告訴人所有之馬桶及水管阻塞毀損,致排泄物、廢水無法排放,以此方式使馬桶及水管之排水效用喪失,造成汙水外溢,而浸漬於系爭房屋4樓樓板,進而使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漏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僱工查看,在系爭房屋4樓B房水管維修孔發現前開廢棄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漢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柯立緯之指訴、證人 林素貞 、 楊怡芝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6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泡麵的湯倒入馬桶,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生活習慣良好,沒有動機及立場去破壞馬桶,絕無將大量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倒進馬桶,告訴人是違法、不正常之施工,抽水馬桶排水管太長,導致殘餘物累積招致堵塞,並企圖以刑事追訴方式要求伊賠償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所為非常惡劣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由告訴人友人林素貞委託桑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施作3樓至5樓裝潢工程,舊管路僅有1個,係靠近防火巷處,各樓層每間浴廁都是新作水管,各樓板水管皆更新,再接到靠防火巷之總幹管,工程於101年過年前完工,並有與告訴人及林素貞確認施工完成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楊怡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電力施工保證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9頁、本院卷第35頁);又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4樓A房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日期為101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31日等情,除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1年6月1日或同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4樓B房、C房馬桶有不通之情形,起初只有買通樂處理,但還是不通,直到前往系爭房屋
3樓關房門時,發現3樓B房漏水,只好聯絡設計師楊貴籃,至星期一楊怡芝即帶水電工班前來檢查,他們到4樓
B房之維修孔處理,從維修孔內拿起大量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濕紙巾等東西,因為套房當時只有被告1人在住,B房當時沒有住人,因此判斷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楊怡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時直接通知我,稱天花板漏水,我跟水電師傅到現場後,打開維修孔,發現糞管堵塞,在通糞管時取出如衛生紙、食物、保險套等物,3樓天花板漏水係因4樓糞管堵塞後,水從維修孔溢出流到3樓天花板,A房與B房之馬桶管線接到維修孔後,延伸接到C房馬桶管線,再通到防火巷主幹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且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參以系爭
4樓之平面圖,A房之馬桶糞管係連結B房之馬桶糞管後,在B房設置維修孔,再拉至C房之馬桶糞管連結至防火巷之主幹管,有平面圖1紙存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40頁),足認4樓A房之糞管係經由B房連結至維修孔,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在其入住4樓A房期間,B、C房沒有住人,僅伊1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證人楊怡芝協同水電工將維修孔打開後所清出之果核、果皮、菜葉、茶葉包、保險套等堵塞物,為被告承租4樓A房期間使用A房馬桶丟棄所致,被告辯稱伊僅有將泡麵倒入馬桶云云,要難採信,洵不足採。惟按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以出於故意者為限,是本件客觀上告訴人之馬桶及水管雖有毀損結果之發生,尚須進一步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毀損他人馬桶、水管之犯意。
(三)證人楊怡芝於偵查中證稱:馬桶有一定的沖力,會把食物沖流到主幹管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增管線有埋在木地板下面,水管管路在銜接時有墊高,係要作洩水坡度,所以才架設木地板,設置維修孔的目的,係因管線距離太長,有可能堵塞,才設置維修孔,功用是方便維修,完工當時有告訴告訴人或林素貞有設置維修孔及其功用,但未告知其等該維修孔須在一定時間清理,亦未告知應如何清理堵塞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怡芝有告知設置維修孔是為便於如有不小心掉衛生棉、髮夾等物品,比較好處理,在本案發生堵塞時,並未去瞭解維修孔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堪認證人楊怡芝在施工當時即知4樓A房糞管延伸至B房再拉至C房主幹管,其管線過長,為使其排水順利,乃設置洩水坡度及維修孔,前者配合馬桶沖水沖力,使糞管之物順利排到主幹管,後者在水管有堵塞情形時,便於找出堵塞物使馬桶及水管通暢,殆無疑義。再且,一般常人將衛生紙、衛生棉,甚至是少量廚餘等廢棄物棄置馬桶後,利用馬桶沖力沖至化糞池之情,亦有所聞,尚難僅憑使用者將非排泄物棄置馬桶時,即謂有何毀損馬桶、水管之故意,況本案因系爭房屋主幹管僅有在C房防火巷一側有設置,告訴人將房屋隔間作為套房出租使用,因而增設A房、B房之浴廁時,勢必面臨水管管路如何引流至C房及主幹管之問題,而證人楊怡芝於施工時固有架設洩水坡度,已如上述,惟其鋪設之水平管路連結至主幹管仍有相當長度,有鑒於此,在鋪設管路時乃在B房設置維修孔,以備將來糞管有堵塞情形而有清除之需,益徵系爭房屋4樓A房、B房馬桶排水因水平管線延伸設置,不若一般家庭浴廁或本案
C房係直接連結建物主幹管,而更有可能發生堵塞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設置水平水管路徑過長,屬錯誤設計等情,應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
(四)證人楊怡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發生堵塞情形,應係房客一次大量把上開物品倒入馬桶,水沖不掉,才造成堵塞,正常使用少量衛生紙,會藉由水的沖力流到總幹管,若有食物、油類東西或是塑膠帶、保險套就會造成堵塞,導致水流無法流至總幹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查,被告究係一次或係分次將上開物品丟置馬桶,顯非證人楊怡芝親自見聞事項,證人楊怡芝此節證述,已生合理懷疑,縱其有修繕馬桶、水管之經驗,惟本案水管設計自始即有堵塞之風險,亦難僅憑被告客觀倒入上開物品之事實,逕謂有毀損他人馬桶、水管之主觀犯意。抑有進者,被告於搬進房屋之初,固有因未繳足押租金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告訴人透過仲介及里長協調,始收取被告押租金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4頁),被告既已繳納租金及押租金,且租賃期間長達1年,何以在入住不到1月,即須甘冒押租金遭沒收以及又再面臨要更換租賃房屋之風險,進而故意破壞馬桶製造告訴人無法依租約提供無瑕疵租賃物之假象,顯與常理未合,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楊怡芝之證述,即斷論被告有毀損之直接故意。又被告係在實際居租系爭房屋4樓A房期間發生馬桶堵塞情形,告訴人於101年6月2日上午發現堵塞時,先以簡訊詢問被告使用馬桶有無異狀,經被告回覆無異常後,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49分許始以簡訊告知告訴人馬桶已有不通情形,又於同年6月3日下午
5時39分許續以簡訊向告訴人告知馬桶堵塞及無熱水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110頁),復有其提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於發現馬桶堵塞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4樓A房,而非選擇在收到告訴人簡訊後率爾搬離,則被告既仍居住在該房間,勢將面臨無廁所使用之困擾,衡以一般常人將非排泄之物丟入馬桶以水流沖走,當不願發生堵塞之情形,益徵被告將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物丟入馬桶造成堵塞,此結果應為其所不願發生,尚難遽認發生堵塞結果致馬桶、水管失其效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與間接故意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逕論被告係故意毀損上開住處之馬桶及水管。又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4樓A房時,有委請公證人就房屋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依上開照片所示,其承租房屋內部傢俱及家電擺設均大致完好如初,而無損壞之情,亦堪認定,足認被告辯以伊沒有立場、動機為毀損行為,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將果核、果皮、菜葉、保險套、茶葉包等物丟入馬桶造成堵塞之情,其辯稱未將此類物品丟置馬桶之辯解雖不可採,惟依證人楊怡芝證述可知,系爭房屋
4樓之水管因水平長度延伸而設有維修孔,作為清除堵塞物之用,堪認在設置水平水管管線之初,即有考量該管線易生堵塞而有維修孔之便利設計,縱被告有將異物丟置馬桶之客觀事實,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之不利被告證據外,起訴書並未記載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告訴人之指訴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又檢察官所舉之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