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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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被告 游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即民國99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戚漢凌 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該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軍和街口時,因無照行車肇事,撞擊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王玲娟 ,致訴外人王玲娟受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王玲娟醫療費用6萬2,09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訴外人王玲娟保險金6萬2,090元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書、訴外人王玲娟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被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98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肇事致訴外人王玲娟受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給付訴外人王玲娟保險金6萬2,090元後,代位行使訴外人王玲娟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09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84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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