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李志鴻
被   告  李長德
被   告 李 蔡秀桃
被   告  李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志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
逾期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28元及
遲延利息等。查被告李志鴻之父親 李富吉 死亡時,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李富吉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是被告等4人對於李富吉之遺產均具有繼承權。詎李富
吉往生後,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謄本
資料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由被
李蔡秀桃 、李長德、李仲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無被告
李志鴻應得之部分,顯見被告李志鴻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
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
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李蔡秀桃、李長德、李仲勝。嗣被告
李蔡秀桃、李仲勝又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含被告李志鴻原本
應得之部分)全數贈與被告李長德。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
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長德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
產或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
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
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
產分割雖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應為一身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
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其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查,被告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爭房地逕由被告逕
由被告李蔡秀桃、李長德、李仲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此
乃被告等4人就其父親李富吉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7304號函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此一行為,係屬全體繼承人基於
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
」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李志鴻之無償財產上行為。況撤銷
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
極增加其清償力,又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
遺產債務超過,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
亦係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
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是以,債務人單純
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
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撤銷訴權,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行使
渠等「一身專屬」之權利,且被告李志鴻拒絕其利益之取得
,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
,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李志鴻之
債權人地位,請求判決: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被告李長德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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