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明華(原住民族別:布農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減為銀元15,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明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沙坑附近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晚間6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1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足見素行不佳,然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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