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翌(6)日上午6時25分許間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號旁某處,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明物品,砸破 吳俐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再進入車內竊取置放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殘障停車證1張,得手後逃逸,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分局查獲吳秉叡涉嫌竊盜案照片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翌(6)日上午
6時25分許間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號旁某處,左後車窗遭人砸破,並進入竊取置放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1個及殘障停車證1張;以及經警方鑑識後,該車上留有被告之血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應該是去唱歌,去哪唱歌忘記了,我沒有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行竊(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大概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900682號鑑定書、南投分局查獲吳秉叡涉嫌竊盜案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6頁)、案發地點GOOLE地圖、職務報告、吳秉叡涉嫌竊盜案地點位置圖、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55、91、99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而,告訴人之證述僅在證明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翌(6)日上午6時25分許間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號旁某處,左後車窗遭人砸破,並進入竊取置放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殘障停車證1張之事實,對於何人砸破車窗行竊物品乙節,告訴人則未見聞,已難憑以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上開鑑定書雖能證明被告之血跡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外膠條處」(見本院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血跡是「那天早上才有的」(見本院卷第113頁),但以血跡遺留之位置為「左後車窗外膠條處」、係在車外,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又在人車往來的路旁停車棚、路過之人得以自由進出(見本院卷第99、112頁),並無防閑措施,路過之人不無可能在碰觸或接近上開自小客車時留下生物跡證,則血跡是否被告行竊時留下、或是被告單純砸破車窗時留下、又或被告單純碰觸或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留下之各種可能性,無以為證,是難徒憑上開鑑定書遽為認定被告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㈢雖然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銘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做筆錄
前有稍微聊一下,被告有說案發當天他有跟另外一個人去,說這件案件他要擔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核,被告就此否認表示「警察有拿很多照片給我看,我說那麼多件,不然全部都由我來擔就好,他拿很多台車子的照片給我看」、「剛開始還沒做筆錄之前聊天時他拿很多照片給我看我就講氣話,就說不然全部我一個人擔起來就好了阿。我沒有講我有跟另外一個人去」(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尚難逕認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且,對於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所說「案發當天他有跟另外一個人去」乙節,究竟是去哪裡、去做何事,劉銘偉證稱被告「沒有說得很明白」(見本院卷第108頁);對於被告所說「說這件案件他要擔」乙節,究係被告參與犯行並要承擔全部責任、或是被告並未參與犯行卻願承擔他人罪責,劉銘偉證稱「我當下覺得是他有做但不想找另一個人出來」、「(問:這是你的想法還是被告有跟你講這麼明白?)被告沒有講那麼明白,是我聽到被告講後的想法」(見本院卷第108頁);劉銘偉另亦證稱:
被告沒有說這個案件的案發經過、「我有拿三台車子的照片給被告看,因為那天比較特殊,報案就有三件被砸車窗,因為只有其中三台車採到血跡我才會拿另外兩台車子的照片給被告看」(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所說話語,是否係在自白犯罪,實有疑義。從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所說「案發當天他有跟另外一個人去,這件案件他要擔」等語,是否意指其有參與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語意未明,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攜帶凶器竊盜犯行。
㈣又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
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為有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人在何處、血跡何以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雖然一再表示「那天晚上我沒有印象我在哪裡」、「不清楚為何我的血跡留在人家車上」(見本院卷第74頁),而迄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清楚說明與相關證據,但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均如前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