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7月21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民國93年度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39,100元,經被告依房屋評定現值2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29,603元(3,474,300×21%),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837,694元。原告不服,提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主張於91年繼承時評定現值3,513,400元,93年度出售予美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售價3,474,300元,財產交易損失39,100元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略以,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自身經營之美福公司,依契約所載房屋售價占房地總售價之比例為5.47%,核與原告繼承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19.62%顯不相當,亦與常情有違;另原告迄未提供出售系爭房屋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出售房屋並提出財產交易證明與資金流程等文件,故無理由按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原告要求復查被告時,被告以原告未提資金流程等文件為由駁回,但當時原告已依要求提出資金流程等文件。
二、原告於97年2月19日訴願書已提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並內附:⒈買方支付原告房屋價款支票影本1張,⒉房屋價款存摺影本1張,⒊支付原告土地價款存摺影本1張(93年12月10日到期支票2,450,000元,95年4月12日轉帳192,919元及854,401元共3,497,320元)。訴願決定書反駁本事實,稱部份金額給付在系爭房屋過戶後,買方(美福公司,負責人甲○○)及賣方(即原告)之付款模式是由雙方協定,惟事後(但在本稅款爭議事件前,非爭議後)付款文件為何不能作為資金流程文件?訴願決定書又故意忽略原告提出「支付甲○○土地價款存摺影本1張」,而駁回原告訴願。
三、任何房地買賣只要房屋價格不低於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價格不低於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皆為合法。以土地房屋價款比例不相當為課稅理由,顯為違法,房屋評定現值只會下降(折舊),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升,故訴願機關財政部及被告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比例之19.62%作為買賣之基準,甚為可笑,且買賣價格本是買賣雙方協定,政府若是認其比例相當重要,應當立法供人民遵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
2第1項所明定。次按「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為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核定。
二、本件原告93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列報財產交易損失39,100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房屋評定現值值2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29,603元(3,474,300×21%),歸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訴稱出售房屋之價格不低於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即屬合法,其已於96年11月23日及97年2月19日提出相關資金證明,被告逕以土地房屋價款比例不相當否准其申請,顯屬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三、惟查原告92年11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於93年6月20日以房屋之評定現值出售予其所經營之美福公司,依契約所載土地價款60,000,000元、房屋價款3,474,300元(等同93年
6月房屋評定現值),房屋售價占房地總售價之比例為5.47%〔3,474,300/(60,000,000+3,474,300)〕,核與原告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19.62%〔3,513,400/(14,392,508+3,513,400)〕顯不相當;又買賣雙方並未約定價款給付方式,於未交付無任何價金之93年7月20日即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亦與常情有違,縱有美福公司開立予原告93年12月10日到期支票2,450,
000元,及95年4月12日轉帳192,919元、854,401元,惟均係於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93年7月20日)後原告與所營企業之資金往來,尚難謂為其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價金。是原告93年度發生財產移轉交易事實,依首揭規定,即應依法核課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房屋評定現值值2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29,603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理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復經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60號令核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3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列報財產交易損失39,100元,經被告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2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29,
603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837,694元。原告主張其於91年繼承時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3,513,400元,93年度出售予美福公司售價3,474,300元,財產交易損失39,100元云云,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自身經營之美福公司,依契約所載房屋售價占房地總售價之比例為5.47%,核與原告繼承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19.62%顯不相當,亦與常情有違;另原告迄未提供出售系爭房屋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故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支票、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是本案爭點乃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被告應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核實認定或依財政部核定標準即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之問題。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知,本件契約之賣主係原告,買主為美福公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連同其上土地出售予由原告為負責人之美福公司,其契約內容第2條約定土地價款為60,000,000元,房屋價款為3,474,300元,總價為63,474,300元;第5條約定房屋移交賣方應于93年7月31日以前移交買方(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由上揭契約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原告為負責人公司間之買賣,依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提示其支付系爭房屋之資金證明,係美福公司開立予原告93年12月10日到期支票2,450,000元,及95年4月12日轉帳之192,319元、854,401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2至46頁),然查依原告上揭金額加總後為3,496,720元,核與原告所稱出售予美福公司房屋價款金額3,474,300元,已有未符,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超過部分係應付之利息云云,然經本院詢以利率如何約定,竟謂其忘記了,請本院自行核算云云,所稱有利率之約定一節,已有疑慮;復稽之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金額究應於何時支付、如何支付、該支付利率如何計算等情,均未於上揭買賣契約內載明,亦有疑問;況系爭房屋依契約約定應於93年7月31日前移交,嗣系爭房屋已於9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美福公司(參見原處分卷第71頁),然上揭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載日期卻為93年12月10日、上揭2筆金額之轉帳日期為95年4月12日,顯逾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多時始為之,亦不符合常理。則以原告與美福公司間係其本人及該公司負責人間之關係,該交易往來款項是否確為美福公司支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價款確有疑慮,且該金額既有不符合之情形,難認確為美福公司支付予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資金。
四、次查原告92年11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於93年6月20日以房屋之評定現值出售予其所經營之美福公司,依契約所載土地價款60,000,000元、房屋價款3,474,300元(等同93年
6月房屋評定現值),房屋售價占房地總售價之比例為5.47%〔3,474,300/(60,000,000+3,474,300)〕,核與原告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19.62%〔3,513,400/14,392,508+3,513,400)〕顯不相當,亦有疑慮。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就系爭房屋取得該買賣收付款之資金,依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自無從核實認定,被告依據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60號令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29,603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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