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鎮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鎮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鎮瑋因犯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鎮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