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於事實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第三人 葉顓源 出具之「保證書」,惟該保證書僅記載「本人為台北縣執業地政士,今查甲○○君確無資力繳納鈞院裁判費及律師費,本人願為甲○○之保證人並免費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請鈞院賜准所求,至感德便。」字樣,並無其他資料足供審認葉顓源有何資力為前開保證,尚難謂已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形,加以釋明,不能認係代釋明之保證書。況本件抗告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能力繳納一千元,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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