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向外借貸 陳建榮 之喪葬費,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為憑。惟上開資料清單僅得證明高雄市國稅局查無聲請人九十七年度之所得資料,尚難憑以證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聲請人係其兄陳建榮(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於第二審承受訴訟,而陳建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元、四萬六千零五十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並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足見陳建榮生前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承受訴訟後,其本人或陳建榮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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