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戒治所出所後,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其朋友提供之玻璃球內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認被告係屬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