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張桂媚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133年10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張桂媚。嗣因債務人李張桂媚於94年4月3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94年5月2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⑴債務人李張桂媚於93年11月11日⑵債務人李張桂媚邀同甲○○於9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3年11月11日⑵103年11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7年4月11日⑵97年6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739,233元⑵135,0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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